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衍宏
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隆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宇宸
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阿元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8,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惟因上訴人間應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中任一人繳納裁判費者,其他上訴人就已繳納部分即免負繳納之責),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