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李文男
相對人 莊博宇 即旺億農藥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博宇即旺億農藥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莊博宇即旺億農藥行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恐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