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鄭培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8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山
貓推土機,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西屯區09760
燈桿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廖心惟 所有、由訴外人 蕭富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768元(含零件費用20,168元、
鈑金拆裝費用6,824元、塗裝費用10,776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3,9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零件部
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共計23,902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02、鈑金拆裝費
用6,824元、塗裝費用10,776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