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朝義
被 告 黃逢裕
訴訟代理人 黃頌恩
被 告 黃任麓
受告知人 黃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黃頌恩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
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朝義、黃任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黃頌
恩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黃頌恩自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黃頌恩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頌恩積欠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7,38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99年司執字第6636號債
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頌恩
與被告黃朝義、黃逢裕、黃任麓之被繼承人即渠等之母黃許
麗華所有,嗣黃 許麗華 於106年6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黃頌
恩與被告黃朝義、黃逢裕、黃任麓等人共同繼承,並於106
年8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黃頌恩與被告黃朝義、黃逢裕、黃任麓公同共有,應
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 黃許麗華
遺產僅餘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黃頌恩於清償期屆至,即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怠
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代位黃頌恩行使對黃許麗華之遺產分割權利,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黃朝義、黃任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黃逢裕則對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頌恩積欠原告6萬7,385元本金
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636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許麗華所
有,嗣黃許麗華於106年6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黃頌恩
與被告黃朝義、黃逢裕、黃任麓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106年屏恆字第045240號登記相關文件可參(本院
卷第10-19、38-40、42-60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
黃頌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
債權憑證,可知黃頌恩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
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黃頌恩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
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黃頌恩
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黃頌恩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黃頌恩請
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
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及黃頌恩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頌
恩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黃頌恩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頌恩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黃頌恩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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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持分│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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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1│面積77.0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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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
│2│即門牌號○○鎮○○路○○巷○○號房││
││屋,面積109.0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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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繼承人即│應繼分│658地│582建│訴訟費用負擔│
│號│被告│比例│號土地│號建物││
││││分割後│分割後││
││││應有部│應有部││
││││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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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頌恩(│4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負擔4分之1│
││受告知人││││,原告行使代位│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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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朝義│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黃朝義負擔4分│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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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逢裕│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黃逢裕負擔4分│
││││││之1│
├─┼────┼───┼───┼───┼───────┤
│4│黃任麓│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黃任麓負擔4分│
││││││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