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周長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21,862元自民
國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87年03月25
日發卡起至107年5月0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
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