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一七四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而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長期與告訴人 卓裕斌 有金錢借貸關係,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純屬民事借貸糾紛,經聲請人審視資料,發現有下列新證據:
(一)、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提示其中二紙支票後,仍於隔日再借予聲請人鉅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二)、告訴人未隨後繼續提示另三紙發票日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前之支票,因繼續收取被告利息,未急著追索。
(三)、原審曲解「僅分得房屋一間(未包括基地)」之真意,告訴人未確實評估辦理貸款清償之合理可能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前往臺中縣○○鎮○○街○○○號告訴人住處,以其岳父提供土地一筆,讓其承攬興建臺中縣○○鎮○○○路○○○巷○○○巷○號等四戶房屋,惟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洽借資金週轉,並佯稱:將來上開四戶房屋之中其會分得一戶,興建完成後會立即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等語,因聲請人確有承攬興建上開房屋,致告訴人誤信聲請人將來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即依約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先後匯予聲請人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一百零六萬元、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七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並約定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聲請人復為取信於告訴人,先後簽發支票五紙(計四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收持為憑。詎屆期聲請人即央請告訴人暫勿提示,嗣告訴人發現情形不對,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方提示二紙,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遂向聲請人追索,聲請人續向告訴人保證其所承攬興建之房屋將於八十七年初完成,屆時必貸款清償,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份,告訴人仍未見聲請人依約貸款清償,乃於同年六月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座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一四○○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房屋,赫然發現聲請人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持上開房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江權富 ,致假扣押聲請遭法院駁回,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經本院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繕本記載可參。聲請人固以前項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提示聲請人開具之支票二紙遭退票後,固又在同
年七月七日又貸與聲請人七十五萬云,惟尚不能以此即確認雙方前即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與聲請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即確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亦不能謂聲請人以可分得一戶房屋(不論是否包括基地)供貸款還債為由,而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先後向告訴人借得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即非詐欺。況原審亦已於判決書事實欄認定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提示二紙支票,均退票後,即向聲請人追索,聲請人又續向告訴人保證其所承攬興建之房屋將於八十七年初完成,屆時必貸款清償等語,是告訴人自係因聲請人再次保證可以房屋借貸還債,始又借與聲請人金錢。
(二)、聲請人未隨後繼續提示另三紙發票日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前之支票,此均為
在原審即已存在之證據,並非在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既又續向告訴人保證其所承攬興建之房屋將於八十七年初完成,屆時必貸款清償等語,則聲請人未繼續提示支票,僅向聲請人收取利息,亦符常情。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原審曲解「分得房屋一間(未包括基地)」之真意,告訴人
亦未確實評估以該屋辦理貸款清償之合理可能性云云,惟聲請人既以可分得房屋供貸款還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就該房屋是否包括基地,其價值是否足供還債,應係由聲請人自行評估計算之事項,如無相當價值,即不應以此為由借款,焉可推稱告訴人未注意以該屋辦理貸款清償之合理可能性。況房屋價值縱未達借款金額,亦應在房屋價值範圍內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竟完全未告知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房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權富,致告訴人假扣押聲請遭法院駁回,聲請人根本未以房屋貸款還債(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二第十行)。
(四)、聲請人提出會帳單影本一紙,主張其承攬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鎮○○路與
賢仁路口建築工程,因工程虧損及被告訴人扣取工程款,財務雪上加霜,遂以房屋貸得之五百萬元投入前開建築工程,始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應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前揭會帳單影本並非不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依會帳單影本所示,工程款僅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顯不須將五百萬元均投入工程中,且告訴人係以聲請人前欠款項一百七十九萬元及應付利息扣抵工程款後,再給付聲請人九萬九千二百元,既係聲請人前欠告訴人之款項,自難認係其他造成聲請人事後周轉不靈之事由,且利息總額亦僅四十萬六千元,與聲請人向告訴人借貸金額差距甚遠,自不能認係造成告訴人無法償還借款之事由。
綜核上情,本件無任何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輝煌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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