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 林梓明 所負責營造之新大樓工地地下室內,檢拾木材堆放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後離去,致該工地發生火災,幸經保全公司人員 邱智明 發覺時加以撲滅,始未釀成災害, 邱明智 並報警處理,警察隨即於該新建大樓圍牆邊逮捕丙○○,並自丙○○身上起出打火機三個、起子一支。因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放火犯行,辯稱:伊並無縱火之意圖,該處不可能起火,伊在該處喝酒,因是冬天寒冷凌晨只是要起火取暖等語。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右揭放火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邱明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一號新大樓工地旁你在什麼?警方將你帶來做筆錄?)答:當時我趴在地上睡覺。」、「(問:有否到縱火現場地下室做何事?)答:我有到地下室縱火,但縱火並沒有什麼意圖」、「(問:請你詳述縱火情形?)答:我先到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便利商店買一瓶稻香酒及咖啡一瓶,然後進入大連路二段一號工地內地下室一邊喝酒、一邊放木材,木材放好後就用打火機將牛皮紙點燃,開始燃燒木材後,我就離開地下室到工地各處走,走到何處我不清楚,但好像有聽到警報器在響,我就跑到工地圍牆趴在工地睡,直到警方將我帶來派出所後,才知道發生何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則依上開被告於警訊所供以觀,被告固有回答『縱火』一語,惟參諸上開被告供稱「但縱火並沒有什麼意圖」等語以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偵查時供稱:「我喝醉酒,也不知道為何會點火,木材是工地附近檢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警訊之供述「縱火」一語係出於警察訊問「有否到縱火現場」時所為對應之回答至明,並非被告業已坦承放火,自難執被告上開警訊所述,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放火,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放火,即有誤會。②、另就被告放火動機言,現場工地負責人林梓明亦於警訊時指稱:「問:你公司、工地人員有無與人結怨?糾紛?)答:沒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卷第八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以前曾替良柱公司承做臺中市○○路○段○號何工程?)答:是,清潔工程。丙○○曾做了十餘天,該地是隨建隨請」、「(問:你有無叫被告去該處縱火?)答:無」等語,是本件無論從良柱公司之負責人林梓明之指證或被告之老闆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放火之動機。③、再依卷附現場工地照片所示(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堆置木材及紙張處範圍僅佔地面之一小部份,且距離房間四面牆壁尚有一段距離,而其周遭復未有任何易燃物,同時亦未靠近現場照片所示之木造門,果被告有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意,應選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木造門縱火,且應同時置放大量易燃物,或以汽油等易燃物潑灑,於客觀上始足認被告有放火之意圖。惟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堆放木材之情形以觀,客觀上顯無從認定被告有放火之意圖。④、又案發當時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應屬冬天凌晨,而被告當時又有喝酒,此觀被告於該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時,為每公升○‧四九毫克至明(詳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辯稱於寒冬之際酒後避於室內點火取暖,尚非不可採。⑤、至於證人邱智明於警訊時證稱:「‧‧‧‧我又到四處查看發現牆邊倒一人動來動去(經當場指認係丙○○)‧‧‧」(詳偵查卷第八頁),而原審亦據此認被告既為取暖,何以趴睡於工地外牆,而斷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然按被告果有放火之意,斷無點火之後,仍趴睡於現場,而置自身於火場附近遭查獲同時置己身生命於不顧之理,依此,益證被告並無放火之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室內點火取暖固有不當,惟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故意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意圖。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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