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雅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九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雖有女友惟仍與有夫之婦乙○○間有感情糾葛,丁○○因懷疑乙○○與其他男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乃要求乙○○前往其住處與其女友就雙方感情問題談判,乙○○即偕其姐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丁○○住處,丁○○要求乙○○進入屋內,並質問乙○○為何尚與其他男友交往,乙○○察悉丁○○並未依約由其女友陪同在場,乃與甲○○欲行離去,丁○○乃勃然大怒,持家中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尾隨追至屋外四、五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推壓至牆壁,並俟乙○○被推蹲在地上時,即蹲跪並持該水果刀朝乙○○之之頭部、臉部、左、右手等部位揮劃,乙○○乃以手抓住刀子及以手阻擋,而受有臉部裂傷(三x0.四x0.五公分、三x一x0.三及一x0.三x0.四公分)、頭皮裂傷(十x二x一公分)、左手裂傷(六x一.五x一公分、六.五x一.五x0.八公分、三x0.八x一公分、八x三x二.五公分)、右手裂傷(五x二公分、0.五x二.五及三x一x0.五公分)、左手尺神經、左手第四指指神經、左手伸直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甲○○見狀因無法將丁○○拉開,且見乙○○已受傷流血,乃下樓求援,由住於同棟一樓之庚○○報警,乙○○隨後亦逃至樓下庚○○屋內,丁○○乃將前開水果刀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機車逃至台北縣蘆洲市堤防一帶,並於同日下午,於警方已查悉其前開犯嫌後,始向警方投案,並由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 王梅英 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乙○○,並致乙○○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拿出水果刀係要傷害伊自己,因告訴人用手抓住刀子,伊緊張才會亂揮 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見告訴人欲行離去,即尾隨追至四、五樓樓梯間,先將乙○○推壓至牆壁,並俟乙○○被推蹲在地上時,即蹲跪並持該水果刀朝乙○○之之頭部、臉部、左、右手等部位揮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受有臉部裂傷(三x0.四x0.五公分、三x一x0.三及一x0.三x0.四公分)、頭皮裂傷(十x二x一公分)及左手裂傷(六x一.五x一公分、六.五x一.五x0.八公分、三x0.八x一公分、八x三x二.五公分)、右手裂傷(五x二公分、0.五x二.五及三x一x0.五公分)、左手尺神經、左手第四指指神經、左手伸直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馬院醫字第九一二六三八號函所附受傷部位圖及急診病歷表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一再質問告訴人是否另與其他男友交往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本案發生起因之事實相符,益見,被告係因此而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其後改稱係伊要求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不同意云云,應非係本案發生之起因,而其所辯伊當時僅係要持刀傷害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猶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是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女友而仍與有夫之婦之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造成被告內心衝突失去平衡,並因質疑告訴人另行與其他男友交往而萌生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劃傷告訴人所施用之手段、使被害人遭受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就持刀殺害王梅英一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現場照片十八幀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有殺意,除應審酌其有無使用兇器外,應就其犯罪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殺傷之次數、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之輕重及被害人之傷勢等為綜合判斷。本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意思與犯行,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時間長達四、五年等
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陳明 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此次,係因丁○○懷疑乙○○與其他男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乃要求乙○○前往其住處就雙方感情問題談判未果而發生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丁○○原有女友,告訴人乙○○復係有夫之婦,雙方間縱有感情糾葛一時難以化解,惟是否會因前開事實,促使被告對告訴人產生殺人犯意,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持其平時用來切水果用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手部等處揮
劃,且告訴人亦確受有臉部裂傷(三x0.四x0.五公分、三x一x0.三及一x0.三x0.四公分)、頭皮裂傷(十x二x一公分)、左手裂傷(六x一.五x一公分、六.五x一.五x0.八公分、三x0.八x一公分、八x三x
二.五公分)、右手裂傷(五x二公分、0.五x二.五及三x一x0.五公分)、左手尺神經、左手第四指指神經、左手伸直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其中左、右手及手掌、手指之傷害,均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害,而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用手抓住刀子而致遭割傷,及告訴人有以手阻擋而遭劃傷等語,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函所附之受傷部位圖,其上所載受傷之情形以觀,被告前開供述應值採信。是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其餘臉部及頭皮裂傷部分,雖係人體重要之部位,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深切傷或深刺傷,足見,被告當時使用之力道應非強勁,亦難認其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
㈢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當時我就乘機往樓下跑,丁○○也
追下來,一邊喊著要殺死妳,他在追我的過程中,我背後也被殺傷了好幾刀::」、「::我轉頭要走,走到五樓、四樓之間,他(指被告)就拿刀砍我,一邊砍還一邊說要我死」云云(詳同上偵卷第八頁正面、第四十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 伊云云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訊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甲○○,及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屋內之房客戊○○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說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伊云云,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你下樓時被告是否有在後面追你)不知道」、「是我先下樓的,被告何時下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自後追殺他,並砍傷伊背後好幾刀云云,顯相矛盾,其前後指述不一,自難據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說要殺死伊,及自後追殺伊之情事,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陳,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持有銳利之水果刀,茍其確有殺人之故意,應會朝
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重要臟器等部位刺殺,而非僅在劃傷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手部等部位,且被告亦係以揮、劃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用之力道又非強勁,其目的應僅在傷害告訴人,況告訴人於逃離現場時,既已受傷,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當時立即追趕,亦應能順利得逞,被告既未再予以追殺,益見,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亦值採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之前開行為應僅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殺人未遂之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起,陸續打電話至乙○○女兒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王梅英家中電話,以「你全家小心,要對你女兒潑硫酸,要殺死你」等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及其女兒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電話中要告訴人之女兒丙○○說話要小心點,並未恐嚇要潑她硫酸,更未打電話給告訴人,恐嚇要殺死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中午十二時許、下午十六時許、晚上十九時十分許及二十時十九分許,分別打電話恐嚇伊及其家人說「要我們全家小心、要對我女兒潑硫酸、要將我殺死、要叫一群人到我家將門打毀、出門要小心,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要將我女兒押走」等語,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他打我女兒的大哥大恐嚇,我家裡的電話是他託他朋友打來的::他對我女兒說叫她小心一點,要潑她硫酸,叫她出門穿雨衣,他叫朋友打電話到我家,我先生接的,我先生問對方,你是誰,我我太太幹什麼,對方就掛斷了」(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一號偵卷第三頁、第十七頁背面),其後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他是早上打電話給我女兒手機恐嚇我女兒一共打了三通,都是說叫他小心點,出門要穿雨衣,小心要撥他硫酸,到下午時又打電話到我家,我接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要我去他家,他在電話中叫我不要離開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要報警,並且跟我先生說我們外遇之間的事情,他打給我的電話,並沒有說要對我不利,只是說把事情鬧大,要把我們外遇之間的是向我先生講::」、「(據你上開供述被告僅有恐嚇你女兒?)沒錯,被告於二月二十六日(應係二月六日之誤)早上大約十點左右當著我的面,打行動電話恐嚇我女兒,當時我與被告在五股疏洪道的公園內::被告就拿他行動電話打給我女兒的行動電話,對我女兒說他跟你媽媽睡在一起,結果我女兒就罵他,結果我女兒男朋友也把電話接去聽,之後被告就一直罵我女兒男朋友,叫他要小心一點,也有對我女兒說叫他小心一點,要撥她硫酸。」、「(二月六日被告是否打電話恐嚇你﹖)他是打給我女兒,沒有打電話給我恐嚇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固指稱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恐嚇伊及其家人等情,惟其後於偵、審中則否認被告有恐嚇伊之情事,僅陳稱被告有打其女兒之手機恐嚇伊女兒等語,是關於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訴顯屬不一而有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嫌。
四、又證人丙○○固於警訊時證稱:於二月六日晚上二十時許,被告有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恐嚇伊,說「要讓我死,要將我們全家殺死,要用硫酸潑我,不要讓我遇到,遇到要對我不利」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一號偵卷第四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當時我在我男朋友 陳志瀚 三重市公司裡,被告打電話來就跟我說我媽媽現在與他睡在一起,當時我有罵他,被告就叫我小心一點,然後說要撥我硫酸,不要在路上碰到他,不然要撥我硫酸,後來我男朋友接過電話,被告就在電話中一直罵我男朋友關你什麼事,並且他跟我男朋友說叫我們二人都要小心點。」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恐嚇要殺死告訴人或殺害告訴人全家一節,其前後證述亦非一致;再者,證人即丙○○之男友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記得那天下午時,我人在三重市○○○路○○巷○號我所工作汽車修理廠,當時電話打給被害人朱( 婉婷 )的手機,當時被害人朱聽了電話講了一陣子,因為當時我在工作,我沒有注意聽,然後被害人朱說想要掛電話但是都沒有掛電話,而且被害人朱講到臉色很難看,而且很恐慌的樣子,所以我就過去把電話拿過來聽,結果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他就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你不需知道我是誰,然後我就跟他說被害人朱想要掛電話你為什麼不讓她掛電話,他就用台語跟我說關你屁事,又講了一堆三字經,然後他就對我說叫我小心點,不要讓他遇到,如果讓他遇到的話就要潑我與被害人朱硫酸,並且說如果讓他知道我住那裡,他要叫黑道的人來追殺我,之後我就把電話掛下。」、「(掛掉電話後是否有問被害人朱之前與被告通話時講些什麼內容?)被害人朱說丁○○在電話中有恐嚇她,並且要潑她硫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己○○所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女兒丙○○之時間係在下午,與證人丙○○證述係在晚上二十時許接到恐嚇電話之時間,及告訴人在本院指述被告以電話恐嚇伊女兒丙○○之時間係在上午十時許,三人之證述及指述均非一致,且證人己○○及丙○○於本院均未證述被告有恐嚇要殺死告訴人或殺害告訴人全家之情實,是亦不足據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基礎(至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女兒丙○○之犯嫌,要屬另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