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鄭南生 送達代收人 李元凱 被告 溫美玲
溫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美玲及溫永男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364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溫永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美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溫美玲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惟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43,366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溫美玲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11月30日與被告溫永男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溫永男所有。鑑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溫美玲僅有之財產且於未正常繳付本息後即移轉所有權,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之催討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故被告溫美玲即有請求被告溫永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被告溫美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吳美玲 請求被告溫永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退步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被告溫美玲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得撤銷之。
(四)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溫永男以買價560萬元向被告溫美玲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90萬元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核撥後支付,其餘170萬元於合約書第2條明載訂約同時支付定金70萬元予溫美玲及第3條第㈠項於同年12月10日再支付100萬元予溫美玲,合約內容並無被告溫永男主張以溫美玲積欠其170萬元作價抵充訂金及第一期款之約定。
(五)被告溫永男提出萬通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91年5月至96年3月多筆金融卡提領現金記錄,只能證明有人提款,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溫美玲金錢,而170萬元其中尚包括21.5萬元是無提領記錄以現金交付,此亦不符合金錢借貸存在所具備特別要件,另提出被告溫美玲所簽發本票5紙及簽署清償協議書1份,顯然均為臨訟勾串所杜撰併湊,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之催討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應為無效。
(六)縱認被告二人間買賣為有效,而原告對被告溫美玲既有借款債權仍未受償,則被告溫美玲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被告溫美玲之一切債務及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溫美玲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自不得將其財產無償贈與或出賣他人或抵債,而被告間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支付訂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70萬元,後辯稱以被告溫美玲積欠被告溫永男170萬元債務作價抵充並提出借款證據,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溫永男並未提出其間支付該買賣價金之證明,僅以被告溫永男對被告溫美玲有170萬元借款債權稱係抵償債務,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溫美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溫永男,被告溫永男在無任何對價情況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溫美玲之所有財產既為其全部債務及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溫美玲自不得將其中特定部分之財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溫永男之債務,否則即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溫美玲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無償行為,被告溫美玲之贈與行為,已使其財產減少,被告溫美玲此一減少財產之行為,即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又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溫美玲於99年11月9日簽辯狀理由第三點自承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才過戶予被告溫永男,可見被告溫美玲亦告知被告溫永男其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負擔債務之事實。若鈞院認定本件不動產交易為買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
(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37巷91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被告溫永男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727-35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37巷91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溫永男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溫美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美玲於76年與訴外人 謝國村 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一子 謝政達 (00年生)、一女 謝佳芸 (00年生),由於配偶謝國村從事代工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致無需繳納所得稅,而被告溫美玲雖有收入,但每月平均僅2萬元左右,84年被告溫美玲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且每個月有房屋貸款,貸款期間自84年5月2日至119年5月2日,惟至91年被告溫美玲之家庭狀況,依舊未有明顯改善,又加上二個孩子已陸續就讀國中,生活的壓力越來越大,也因此自91年5月份起,被告溫美玲會向被告溫永男借款,每個月為1萬或2萬元不等,自⑴91年5月至92年7月共借款30萬元;⑵92年8月至93年11月共借款30萬元;⑶93年12月至94年10月共借款30萬元(其中25萬元以金融卡提領,另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⑷94年11月至95年8月共借款30萬元;⑸95年9月至96年3月借款50萬元(由金融卡提款335,000元,其餘165,000元以現金交付),而被告溫美玲均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溫永男,總計借款170萬元。
(二)至96年4月以後被告溫美玲經濟仍未見改善,故被告溫美玲為免積欠被告溫永男之債務,不知何時甫能清償,兩人協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總價560萬元,其中銀行房貸390萬元,由被告溫永男繳納,170萬元則作為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另房貸390萬元之分配,為清償原貸款之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3,632,554元貸款,另代書費用3萬元,237,446元則由被告溫永男匯予被告溫美玲,合計為390萬元。
(三)被告溫美玲之所以選擇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溫永男,是希望不要被法院拍賣,避免拍賣價格太低,造成被告溫美玲另一次之金錢損失;其次,如賣予被告溫永男,被告溫美玲可請求被告溫永男讓被告溫美玲一家人繼續居住,而不用被迫搬遷,故雙方有簽署清償協議之書面。
(四)被告溫永男目前居住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父 溫慶祥 ,該房屋於73年由其父所購買,並無任何房屋貸款,被告溫永男自73年迄今一直居住於此。被告之配偶 胡惠卿 ,自婚前迄今一直從事幼教工作,故每個月均有薪資,是被告溫永男才有資力借予被告溫美玲金錢,被告溫美玲係被告溫永男之親姊姊,故被告溫永男才不斷借予金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買賣行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美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溫美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溫永男,除系爭房地外,被告溫美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溫美玲與被告溫永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乙情,應認被告溫美玲與被告溫永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29號、17年上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先位之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存摺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為證,並已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溫永男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溫永男,此均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買賣時間可疑云云,然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買賣無效,均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則原告先位聲明,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五)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
(六)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查被告溫美玲98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溫美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上開財產總額,亦即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被告溫美玲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溫永男,並以其對被告溫永男之借款債務與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被告溫永男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溫美玲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
(七)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償性質。而被告溫美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溫永男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尚乏依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是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