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非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先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所購得份量、價錢比例,以相同購入原價,連續四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小包予 鄭桂玉 。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採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證人鄭桂玉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 江倩雯 偵查中之證言、扣案物品清單等證據,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最後審判期日,對於證人江倩雯、鄭桂玉、警員 林慧雄 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電話通聯紀錄、鑑驗通知、扣案物品、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所言等之筆錄及文書,僅詢問被告之意見,並未向檢察官與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判決之依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與證據之採擇,於法難謂無違。㈡、按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連續在……,先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所購得份量、價錢比例,以相同購入原價,連續四次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小包予鄭桂玉」,理由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先不採被告於原審供述其與證人鄭桂玉合資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繼又謂(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所交付之數量及價格係依其所購入毒品之份量及價格的比例交付鄭桂玉,每次一小包一千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八行)。然依卷內原審審判筆錄,似無被告前開供述之記載,如果無訛,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難謂適法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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