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上訴人甲○○
5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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