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259號、第3347號、第3598號、第4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梅花型螺絲扳手、美工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橡膠繩貳條、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型螺絲扳手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安鄉台六十一線一四三公里北上慢車道「田寮莊涵洞口」,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臺中公務段所有之擋土牆伸縮縫護板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正欲將上開伸縮縫護板搬上前開自小客車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己○○旋將該伸縮縫護板丟棄,並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通知己○○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扳手一支。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己○○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車牌,內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四七三之一號屋簷下,竊取戊○○所有之鋁門一面(價值五千元),得手後,欲竊取第二面鋁門時,為戊○○當場發現報警,己○○則趁隙逃逸。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工廠,徒手竊盜辛○○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銹鋼鐵窗成品二個、不銹鋼管四十支,得手後,乃以總價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美珍 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廠。嗣經辛○○報警,進而循線查獲。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鋁圈三個,得手後,旋即為甲○○發覺,己○○乃將竊得之汽車鋁圈棄置現場而逃逸。
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己○○前往
臺中縣○里鄉○○街○○○巷○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桶一個(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即以二百六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老闆 張國芳 。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己○○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至臺中縣○里鄉○○街○○○巷○號旁,欲再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而正在搜尋之際,適為丁○○發現,己○○隨即逃逸,未能得財。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文明路口查獲己○○,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套一雙、橡膠繩二條等物。
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己○○在臺中市○○
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楊旻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己○○騎乘前開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三九六之六0號「龍擎汽車修理廠」旁,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變速箱一個(價值五千元),得手後,藏置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變賣供己花用。旋為乙○○之弟 李俊達 發覺逮獲,經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十一時三分許),在該址扣得己○○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辛○○、丁○○、戊○○、 許青松 、楊旻芳、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臺中公務段養護員即證人丙○○、證人陳美珍、張國芳、被告之母 張秀玉 、被告之父 陳治得 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測繪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四)扣案之梅花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手套一雙、橡膠繩二條、鑰匙一把。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前述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示各竊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㈠竊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一併加以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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