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起訴,其中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91元,及其中195,18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202,691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㈠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透支借款200,000元,以1年為期,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條件展延1年,利息按原告核定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另於92年12月1日又向原告申請90,000元之現金卡貸款,亦以1年為期,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3個月以內,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3個月以上,超過3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且上開二筆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積欠501,310元(信用卡帳款195,183元、循環利息7,508元;透支貸款本金208,730元;現金卡貸款89,88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透支借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透支借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1,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95,183元│自⒉⒐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208,730元│自⒌⒓起至│15.66%│自⒍⒔起至清償日止,││(透支貸款)│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89,889元│自⒈⒎起至│18.25%│自⒉⒏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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