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告 黃思穎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
被告 許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仍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收款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6月19日起,偽稱為澳門商業銀行信貸部之「 洪興耀 」,向原告稱因股票獲利需向澳門政府繳納稅捐,並指定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2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證、居留證、對話內容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卷宗第21至7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併辦,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洵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額度之金錢,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前往領取,故於111年1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第20至22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