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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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檯燈1個」,補充為「檯燈1盞(價值新臺幣1,58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5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賣場內,趁該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奇美LED知識家檯燈1個,得手後未向櫃檯人員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公司職員發現林柏丞上開犯行,通報安全課人員 陳冠妤 攔阻林柏丞離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遭竊檯燈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交由陳冠妤發還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陳冠妤雖代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提出告訴,核其性質僅屬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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