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

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騏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騏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田騏瑛與 梁智勝 係友人關係;田騏瑛明知其並未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店內,向梁智勝佯稱其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條件都已經完備,很快就會核貸撥款下來,並出示某份略載有「貸款」文字之文件取信梁智勝,而向梁智勝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5百元,表示只需周轉3個月,待青年創業貸款下來後即可償還云云,致梁智勝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田騏瑛確已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且即將核撥款項,而於同年5月21日匯款19萬5百元至田騏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田騏瑛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19萬5百元。嗣田騏瑛僅於同年9月5日,因梁智勝催討甚殷,始勉強償還梁智勝10萬元,其餘之款項則均藉詞推託,終至斷絕連繫而拒不償還,梁智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智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田騏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梁智勝借得款項19萬5百元,僅償還其中1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償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跟梁智勝說我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我是要申辦鳳凰貸款,之後梁智勝說他家裡有事要用錢,我就轉給他10萬元,其他的錢確實沒有還,但我沒有要騙他的意思,如果我要騙他就不會還他這10萬元了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07年5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店內,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19萬5百元,告訴人梁智勝乃於同年5月21日,匯款19萬5百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僅於同年9月5日,償還告訴人梁智勝10萬元,其餘款項則均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智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50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18-19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4-3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梁智勝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20-28頁)、告訴人梁智勝帳戶明細查詢1紙(見偵卷㈠第44頁)、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㈠第51頁)、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㈡第39-4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從未曾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3月29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時,確有以佯稱其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條件都已經完備,很快就會核貸撥款下來,並出示某份略載有「貸款」文字之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梁智勝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梁智勝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

 ⒈告訴人梁智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略以:被告在107年5月19日約我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跟我說她已經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拿出她申請文件給我瞄一下,說已經在申請中了,很順利,只差1、2個月就會撥款下來,借款是先讓她周轉3個月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偵卷㈡第18-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結證略以:當時被告跟我說她青年創業貸款快要申請下來了,條件都已經完備,跟我借錢先周轉,貸款下來之後馬上就會還我,被告有給我看一些文件,上面有寫到「貸款」,但我沒有仔細翻閱,因為是朋友的關係,被告說是青年創業貸款,我就相信了,被告說貸款快下來了,我就想說先借她無息周轉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2頁)。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梁智勝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智勝於107年5月21日傳送「匯190500加之前的共20萬整,近期周轉完還我」之訊息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30日,再傳送「我8月底要用錢在8月底前還我20萬喔」,被告則回覆以「好的,我加快速度聲請青代(貸)」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兩相對照,告訴人梁智勝前開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確與被告與告訴人梁智勝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互合致,足認告訴人梁智勝上開所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時,確有向告訴人梁智勝稱其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條件都已經完備,很快就會核貸撥款下來,並出示略載有「貸款」文字之文件予告訴人梁智勝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梁智勝稱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⒉又被告並未曾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已詳前述,其於借款時,竟仍向告訴人梁智勝表示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云云,顯然被告係以佯稱其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條件都已經完備,很快就會核貸撥款下來,並出示略載有「貸款」文字之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梁智勝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梁智勝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此部分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智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係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梁智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刻意提供不實之資訊,造成告訴人梁智勝認知、判斷上產生錯誤,而同意借出款項予被告,亦即告訴人梁智勝之所以同意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實施不法之欺罔手段而來,被告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借款,已足以彰顯其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雖辯稱:後來梁智勝說他家裡有事要用錢,我就轉給他10萬元,如果我要騙他,就不會還他這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固確有於107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梁智勝,此見前述,然告訴人梁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借款3個月之後,被告並沒有如期還款,我有通知被告,後來我是突襲直接衝去她店裡,有找到被告,被告才勉強匯款還我10萬元,之後被告就搞消失,打電話、LINE都完全沒有,然後就直接封鎖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梁智勝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智勝自107年8月初開始,即不斷催促被告其於月底要用錢,要求被告一定要在月底前匯款,被告則均虛予應付,迨至8月31日被告仍未匯款,告訴人梁智勝即表示「我先跟扣款的人說星期一(9月3日)一定要轉給我」,又於9月2日表示「明天真的要去歐扣款不能再拖了」,9月3日告訴人梁智勝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虛應要先轉帳10萬,終未完成匯款,9月4日上午被告仍假意要去匯款,然仍舊未完成,告訴人梁智勝表示「妳是故意的?」、「匯個款弄快2星期」、「大大啊我要繳錢啊就無息直接借你當場匯」、「真的不知要說什麼」、「我會被扣延遲金」,之後告訴人梁智勝於9月5日下午始收到被告之匯款,並表示「只有10萬嗎?」(見偵卷㈠第21-24頁)。由以上告訴人梁智勝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顯然被告在已逾原約定還款期限之後,仍未還款,係經過告訴人梁智勝天天密集催促,甚至已明確表達不滿情緒之下,被告始返還部分借款10萬元,足見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梁智勝緊迫盯人方式之催討,於不情願之情境下勉強償還該10萬元,並非被告自始即有償還該筆款項之意願。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智勝之後仍持續向被告催討剩餘之借款,被告先以資金沒有收到、錢壓在申請商標、已申請微創貸款、還需一點時間等虛詞相應,之後即不再有正面回應(見偵卷㈠第24-28頁),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真意,僅係藉詞拖延,終至未再有任何之還款,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其目的僅在詐得款項,根本無意還款,自不能以被告曾因告訴人梁智勝催討甚殷而勉強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有申請鳳凰貸款,我沒有要騙梁智勝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因申貸文件不全且逾期未補正,經勞動部於108年1月22日檢還申請文件不予受理,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30日發創字第111002584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03頁);以被告申請鳳凰貸款之時間觀察,被告於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時(107年5月),根本尚未申請鳳凰貸款,甚至在約定之3個月還款期限之前(107年8月),亦未曾提出申請,而係遲至約定還款期過後約2個月、告訴人梁智勝仍頻頻催討之情況下,始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並於107年10月29日以LINE向告訴人梁智勝表示「已經送出微創貸款,給我一點時間,錢下來先給你」(見偵卷㈡第24-25頁),且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亦有欠缺,經主管機關勞動部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95、201頁),被告亦未為任何之補正,而經勞動部於108年1月22日檢還申請文件不予受理;觀諸上開歷程,顯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時,根本未有申請鳳凰貸款之計畫(當然亦未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係因遲延還款期間頻頻受告訴人梁智勝催討,為應付告訴人梁智勝,始草率先以不備之文件提出申請,以此為由爭取告訴人梁智勝之寬限,嗣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被告亦不予置理,任令主管機關於屆期後退件不予受理。從而,被告所稱其有申請鳳凰貸款乙節,無非僅係虛晃一招,為求應付告訴人梁智勝所為之緩兵之計,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施用詐術方式,致告訴人梁智勝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屬小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梁智勝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其利用告訴人梁智勝之情誼及信任,作為騙取借款之憑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尚無工作,與未婚夫同住,無需扶養之長輩或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反省之意,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智勝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梁智勝原諒(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19萬5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於107年9月5日已償還告訴人梁智勝10萬元,此見前述,該已償還之10萬元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智勝,不生另須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問題;至其餘尚未償還之款項9萬5百元,被告與告訴人梁智勝已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梁智勝12萬元,現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仍對於被告上開9萬5百元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恐有致被告遭受雙重追索之風險,不無過苛之虞,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時計算應扣抵數額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梁智勝借款,致告訴人梁智勝因而陷於錯誤,除將前述款項19萬5百元匯予被告外,另以現金出借9,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詐得現金9,500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告訴人梁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之前在過年的時候有跟我換新鈔,當時還欠我9,500元的錢沒有給,後來被告才跟我借錢周轉,就連同之前的這9,500元合併算20萬元,所以我才另外匯給被告19萬5百元,這筆9,500元不是借款,是之前換鈔的差額,這一次的借款部分只有19萬5百元,只是合併起來算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310-311頁)。依告訴人梁智勝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借出之款項金額,係19萬5百元,另外9,500元實係被告之前因向其換新鈔而尚未交付之差額,並非本次之借款,僅係將兩者合併計算為一筆20萬元,是該筆9,500元款項,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關聯,顯非屬告訴人梁智勝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得該9,500元,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其理甚明。

 ㈡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自始無付款之意,竟仍於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告訴人 李思範 裝修店面,約定總工程款為374,800元,致告訴人李思範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付款,遂於同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起開始施工,同年4月21日施工進度達三分之一時,告訴人李思範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表示在同年4月26日會給付,告訴人李思範遂繼續施工,同年4月25日告訴人李思範即連繫不上被告,告訴人李思範透過當初介紹之友人 邱佳慧 連繫被告,被告向邱佳慧表示其人在上海取錢,回臺灣就會付款(惟實際上被告當時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並要求告訴人李思範繼續施工云云。嗣於同年5月6日,告訴人李思範已施工約25萬元之工程,仍連繫不上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思範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邱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李思範間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被告與證人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上開全部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真的想要在永和開店,邱佳慧介紹李思範給我,我就請李思範施工,我沒有不付工程款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我跟我男朋友間發生事情,他會對我施暴,我店也開不下去,才選擇離開,也換了我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沒有付款給李思範,李思範也找不到我,我為了躲我男朋友,怕我行蹤會曝光,都跟我朋友說我不在國內,因此我才會跟邱佳慧說我人在上海,不在臺灣,我願意跟李思範處理他已經施作的部分,但我真的沒有要騙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告訴人李思範裝修店面,約定總工程款為374,800元,告訴人李思範遂於同年4月16日起開始施工,同年4月21日施工進度達三分之一時,告訴人李思範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表示在同年4月26日會給付,告訴人李思範遂繼續施工,同年4月25日告訴人李思範即連繫不上被告,告訴人李思範透過當初介紹之友人即證人邱佳慧連繫被告,被告向證人邱佳慧表示其人在上海取錢,回臺灣就會付款(惟實際上被告當時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並要求告訴人李思範繼續施工,嗣於同年5月6日,告訴人李思範已施工約25萬元之工程,仍連繫不上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思範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3-11、83-84頁),核與證人邱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㈣】第63-65頁),並有報價單數紙(見偵卷㈢第15-19頁、偵卷㈣第151-155頁)、被告與告訴人李思範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1-49頁)、告訴人李思範施工照片數幀(見偵卷㈢第89-151頁、偵卷㈣第93-149頁)、被告與證人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51-66頁、偵卷㈣第71-89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紙(被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間均未出境,見偵卷㈣第59頁)等在卷可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仍指示告訴人李思範施工,非無疑問: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被告最初係經由證人邱佳慧之推薦「跟他說 迪董 (即證人邱佳慧)認識的或者是你要留下電話姓名」、「這個人做事很認真」、「他是自己接案子在做不是一般的什麼設計師賺得比較多」、「我店裡的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始委請告訴人李思範裝修店面(見偵卷㈢第51-52頁),並非被告主動找上告訴人李思範進行施工;且被告委請告訴人李思範施作之時,亦未見有以任何欺罔之話術,提供不實之資訊等手段而誘使告訴人李思範同意為其施作,與一般常態之承攬締約過程,並無二致。

 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思範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開工時間相當關心(見偵卷㈢第23頁),在開工前表示希望能夠就木工細節部分當面做最後之確認(見偵卷㈢第24-25頁),開工後多次表示要親自到現場(見偵卷㈢第26、28、30、35、36、37、40、41頁),過程中亦主動提供適合店內裝潢之吊扇照片,請告訴人李思範報價(見偵卷㈢第33頁),且對於告訴人李思範亦無所悉之店內水槽位置,及所需冰箱尺寸、規劃放置製冰機、咖啡機位置、需配合安裝水線及電線、冰箱櫃之設計等細節,均能全盤掌握並給予具體之指示(見偵卷㈢第38-40、43-44頁),堪認被告確實對於該店內之裝潢施作非常用心,並對於環境、設備、擺設已有詳盡之瞭解及規劃,亦已預想日後開店營業時之實用性需求,足見被告係確實有裝潢店面、開店經營之真意,絕非假意裝修店面、掩人耳目之表面工夫。

 ⒊又該間裝潢之店面(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自己之房屋,而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被告並已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為裝潢店面、開店經營,亦已投注相當之資金成本。

 ⒋參合上情,被告經由證人邱佳慧之推薦,而委請告訴人李思範裝修店面,對於裝潢施工亦投入高度關心,及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資金,其目的當在希望能夠順利完成自己理想中之店內裝潢,以利日後之開店營業。倘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李思範工程款之真意,可以想見的,告訴人李思範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做中間請款時,一旦無法順利取得前階段工程款,告訴人李思範必定會停止後續之施工,造成裝修工程半途而廢,無法開店營業之結果,縱使告訴人李思範於全部工程均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款,於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亦勢必引發後續之工程糾紛,被告亦無可能安穩開店營業,蓋以裝潢施工所增益者,係該店面之價值,此項價值直接附著於店面之上,與實體店面緊密不可分離,並非被告所得抽離而享有或保有,一旦發生工程款糾紛,告訴人李思範必將停止後續施作,更可能將已施作之設備、料件拆回抵損,絕無可能容任被告利用該裝潢後之店面營業而不予爭執,被告欲詐騙告訴人李思範為其施工,而獲取施工裝潢後開店營業之利益,實屬不可能期待之事(事實上,本案之裝潢工程即因告訴人李思範未能取得工程款,而停止繼續施作,被告店面裝潢根本未能完成,更無法開店營業,終致全部開店投資付諸東流,店面亦經房東收回)。本於此等顯而易見其後果之認識,被告是否會自甘虛擲其為店內裝潢所投注之勞力、時間、資金,自始抱定不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期待能夠詐得並保有告訴人李思範施工之利益(幾乎可以肯定不可能會實現),實屬有疑,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⒌又本件告訴人李思範於108年4月21日施工達三分之一時,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固表示在4月26日會給付;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思範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思範在向被告請領此部分15萬元之後,被告係表示:因為沒有事先說,所以要到4月26日才能給等語,且告訴人李思範亦應允之(見偵卷㈠第36頁),足見本次請款係因不在原先約定之付款期程內,被告始無法立即付款,非可謂被告係刻意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再告訴人李思範於4月25日連繫不上被告,乃透過證人邱佳慧連繫被告時,被告向證人邱佳慧表示其人在上海取錢,回臺灣就會付款(惟實際上被告當時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並要求告訴人李思範繼續施工乙節,被告確實對證人邱佳慧隱瞞其人在臺灣之事實,編織其在上海取錢之情節,然被告就此已提出解釋,係因當時其與男友間之糾紛,擔心被男友知悉其行蹤會遭受暴力行為,始對周圍之人隱瞞其實際所在,核其所述之理由,並非牽強無稽(被告若僅係欲製造有意付款之假象,似乎並無必要佯稱自己人在上海,不在臺灣),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實仍有繼續完成店面裝潢、開店營業之計畫,僅係為躲避男友之追蹤,始藉詞人在上海取錢,而表達希望告訴人李思範能夠繼續施工之可能性。至被告最後終究未能支付告訴人李思範工程款,無論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因與男友間之糾紛演變至無法開店,而選擇直接離開,故未支付工程款,抑或係基於其他之原因所致,此均屬被告對於該店面裝修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難執以逕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工程款之真意。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查詢結果,被告於106至108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紀錄,且依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在106至108年間,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卻仍於108年4月間要求告訴人李思範為其施工,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等情。經查,被告於106至108年度間,並無申報所得稅之紀錄,此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12167069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0頁),惟所得稅申報紀錄文書,係納稅義務人為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依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之紀錄文書,以供稅捐主管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雖非不可作為衡量納稅義務人資力之參考,然究無確定其真實財產狀況之效力;被告於106至108年間無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然不代表被告於該等年度期間均身無分文,亦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支付37萬餘元工程款能力之認定依據,更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李思範工程款之真意。至檢察官所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核其內容,係該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單一民事事件,該案中被告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而由法院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之認定悉依原告所為主張舉證,除並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外,亦無從於該個案之內容推認被告於108年4月間,必無資力給付店面裝修之工程款,更無從憑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委請告訴人李思範施工,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

法官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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