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郭春陽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伊之財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請求給付費用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絲鈺雲
法 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