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敬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摘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言語,致生相關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偵查卷所附蔡敬賢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過程參照),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蔡敬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區○○○○○○
○居○○市○里區○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內滋事,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鄭力瑋 、 林子聖 及 陳郁仁 到場處理,蔡敬賢斯時向警方表示,其有物品遺失於該超商店內,嗣翻找未果,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內繼續翻找物品,經員警鄭力瑋、陳郁仁勸導其離開未果,勸導期間,蔡敬賢情緒激動且數度對員警鄭力瑋、陳郁仁大聲咆哮,員警鄭力瑋、陳郁仁便先對蔡敬賢施以強制力實施保護管束,然過程中蔡敬賢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鄭力瑋、陳郁仁出言侮辱稱:「操你」等語(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敬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了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鄭力瑋、陳郁仁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時,向鄭力瑋、陳郁仁辱以「操你」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鄭力瑋、林子聖職務報告、蔡敬賢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所為上揭言詞,確係針對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鄭力瑋、陳郁仁所為之辱罵,其所辯純屬事後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於員警鄭力瑋、陳郁仁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2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真的不記得,伊有吃FM2斷片了,警察有跟伊講,伊當時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伊否認妨害公務,伊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經對照員警密錄器畫面②檔名:「2022_0119_105848_541」之影像,員警鄭力瑋、陳郁仁於影片時間:10:59:28對蔡敬賢施以強制力實施保護管束,其2人合力將被吿壓制於地上,並由員警鄭力瑋對被吿上銬,過程中未見被吿有何反抗之舉止,僅係消極不配合,有員警密錄器畫面②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從而,縱認員警鄭力瑋於此過程中受有傷害,應係被吿遭受人身拘束時,反射性為掙扎推擠所致,依影片所示現場狀況整體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