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永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傘傘」應更正為「雨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蔡茱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sportb.合作訂製款之贈品黑色雨傘1把(價值1,48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訊息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反面)遺忘在亞東醫院一樓門診抽血櫃台處,且告訴人於2分鐘後離開該醫院時,於醫院門口發現上開雨傘遺忘於該抽血櫃台,嗣返回上開櫃台尋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黑色雨傘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侵占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經警通知後,旋即提出侵占所得之sportb.黑色雨傘1把供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楊永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盛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1樓門診抽血室6號櫃台前,見蔡茱婷抽血後忘記取走之sportb.黑色雨傘1把遺留在該櫃台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把雨傘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蔡茱婷察覺忘記取走上開傘傘,返回上開櫃台已不見該雨傘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楊永盛到案,由楊永盛交付上開雨傘為警扣案(已發還蔡茱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將上開雨傘放在6號櫃台,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在醫院出口發現雨傘沒有拿,返回該櫃台,雨傘已經不見等語,是堪認該雨傘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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