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18日17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㈣證據補充「贓物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謝忠育 ,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藥皂2個、暖暖包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慶藥局內,徒手竊取由謝忠育所管領、放置於置物架上之藥皂2個、暖暖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均已發還)得手,當場為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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