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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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金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犯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30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見某輛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的置物箱未上鎖(該車及其內物品均屬於 吳俞佑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復因發現其內放置1只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因欲竊取其中現金及掩人耳目,遂拿取該只皮夾後立即離開現場,俟在附近某地點取出前述現金,進而竊取前述現金得手後,旋又返回原處,並將皮夾及其內其他物品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現場逃逸。 嗣吳俞佑 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分別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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