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使用,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5月16日21時前某時,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所發送之指示,而於同年月16日21時50分許,由其朋友即少年王○豪(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伴,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美衣潔永和得和店,領取丙○○(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確定)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暨密碼以俗稱「掌櫃」之方式托運至上址洗衣店之包裹,隨即將上開包裹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凱基帳戶相關物品與資料後,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郵局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己○○,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訂購洗車噴水槍之交易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增為24組,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8)日凌晨0時21分及2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8,985元至本案凱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王○豪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王○豪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王○豪、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29至131頁、第5至6頁反面、第7至8頁反面、第103至104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91至9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對照表各1份、「掌櫃」託運訂單截圖1份、證人丙○○提供之簡訊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證人丙○○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起訴書、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頁、第14頁、第15至29頁、第30至32頁、第41頁及反面、第77至79頁、第91至92頁、第149至151頁、第174頁、第178至179頁、偵㈡卷第165至167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被告收取帳戶並交付報酬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己○○之人為不同之人,至少年王○豪雖陪同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惟被告辯稱少年王○豪並不知情一節,核與少年王○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與少年王○豪有何犯意聯絡,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無從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不予加重之理由
訊據被告辯稱:伊當時與少年王○豪僅認識1、2個月,也沒看過少年王○豪去上課,以為跟伊一樣年紀,不知其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堪認少年王○豪之身型較被告高大壯碩,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王○豪案發當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領取包裹係按件計酬,領取本案凱基帳戶包裹,其獲利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己○○,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領取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7時1分許,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乙○○,謊稱告訴人乙○○網購訂單出錯,將導致信用卡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14元、9萬9,989元至本案凱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與告訴人乙○○,佯稱為MOMO購物人員,因訂單誤設為經銷商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14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彰銀帳戶)等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5至101頁)。
二、而本案檢察官復於111年5月25日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27日戊○○增法111少連偵177字第11190790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4日17時1分接獲自稱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來電,稱我前次交易紀錄,因為購物網網站將我誤植為經銷商,造成我下訂一筆30件商品訂單,造成信用卡會多刷約14,700元。之後MOMO購物網說會將相關資料傳真給第一銀行,自稱第一銀行客服趙主任之人便於同日17時20分許撥打給我,稱若要解除扣款需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該人並提供自稱為金管會提供的驗證碼,要求我輸入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始可授權銀行解除扣款,我依照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匯款明細如下:......第7筆時間為109年5月17日14時18分,從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14元至對方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凱基帳戶);第8筆時間為109年5月17日14時19分,從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14元至對方0000000000000000(即前案彰銀帳戶);......第16筆時間為109年05月17日13時39分從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99,989元至對方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凱基帳戶)等語(見偵㈡卷第141頁及反面),顯然告訴人乙○○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接續匯款予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凱基帳戶及前案彰銀帳戶內。
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本案凱基帳戶,復用以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不同時間轉帳匯款至不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是前後兩案間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此具有接續犯此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被告領取本案凱基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