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8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仁愛路路口由甲○○所經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趁甲○○離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內辦公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仟元)得手,嗣經前揭回收場之員工 陳俊錡 調閱回收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陳俊錡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8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一再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損害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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