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6月(經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上開第1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2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 包安宮 」(奉祀 包公 )外,見其窗戶未鎖,且其內無人而疏於管理,自該窗戶爬進該宮廟內,以魚線拈上膠帶黏紙鈔之方式,自香油筒內竊取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將200元花用殆盡。嗣經廟公甲○○發現報警後,調取廟內監視器攝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窗戶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乙○○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記錄,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案係因包安宮之前業已發現失竊情形,並經警調閱犯罪嫌疑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檔在先,嗣於民眾發現被告在包安宮徘徊,顯有可疑,乃向警方報案,而由警員前往包安宮盤查,並比對前開翻拍照片而查獲,被告始自白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蔡宗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本案確係警察在被告自白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依照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明在卷,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一般觀念上可認為已經滅失,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