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4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聲請租佃調處,該委員會認定就該條例第19條規定係指租約期滿時適用而否定原告申請收回耕地之權利,(依大法官第128號解釋屬行政法院管轄),雖委員會於主文事項僅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漏列19條,依筆錄前後文以觀應認該委員會已就該兩條文為審酌並作出判斷,應由本院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外,又在本院追加同條例第17條請求併為審理,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返還之爭議時,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依同條第2項所定,除不得逕行起訴外,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得為訴之追加(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判決),故本院就該部分違法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4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為原告之先父 謝式淵 出租給被告之先夫父親,而成立租佃關係,其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清點該地,始發現他人即訴外人 黃水河 前來該地耕種,追問後始知被告已將該地轉租他人耕種,且被告已於10年前離開耕地,遷籍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2F居住,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即屬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4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耕地由被告公公名義辦理租用,再由先夫 黃奇財 繼承後由本人繼承,以其田地微薄收入貼補家用,扶養兒女,法令雖規定每人僅能設一戶籍地,但並無限制住居所必須相同,但農忙期間(冬頭冬尾)處理耕地耕作事宜時則居住於耕作地之居所,依現今交通之發達從住所前往居所,乘坐台鐵火車不過4至5小時,農忙期間除本人之外仍需僱用工人完成耕作事宜,農忙期間後四叔黃水河體恤本人照顧家小,自願協助看頭看尾之工作,被告絕對合乎承租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每年被告繳付租金,被告亦未表示原告有何違反租約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遷戶籍至花蓮之戶籍謄本外,並提出每年租金均由訴外人黃水河將租金匯至原告戶頭之郵局存摺之登錄記載為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無法達成減輕承租人負擔之立法目的,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查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固須確有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在極端保護佃農之時空背景,遷徙即做為放棄耕作權之典型化(Typisierung)原因,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固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惟鑒於佃農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識水準大幅提高,農業以外之就業機會日益增加,其收入遠較農耕為豐,因此農耕已非佃農之唯一謀生方式,為適應時之需求,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已將該條款規定遷徙或轉業之限制予以刪除(司法院大法官第78號解釋於修法後終止租約即不能適用),此從立法解釋,遷徙即為重要放棄耕作權之典型表徵,自可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客觀標準,本件被告86年1月28日遷入現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2F居住,其間於88年3月2日因婚姻關係一度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五樓,是依經驗法則田地耕種恆須長期灌溉耕種,被告自不可能為了耕種系爭年產約新台幣2萬元收入之田地(被告於99年2月23日言詞審理筆錄自認),來回奔波於花蓮及彰化縣線西鄉兩地,是被告已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彰彰甚明,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是支付租金是租約之重要表徵,本件既由訴外人黃水河實際耕作,並將租金以其本人名義轉匯給原告,有原告當庭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委請黃水河部分時間從事實際耕種,是黃水河自為實際耕作權人,耕種恆需投資肥料、勞力及時間成本,自可合理推斷,被告與黃水河間應有稻穀收入之合理分配,否則黃水河自不可能長達十餘年無償甚至虧本為耕種,此種稻穀分配即為民法第421條第2項規定之租賃物之孳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可請求承租人之被告收回耕地,其請求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論證資料,核予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