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楊筱惠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貳張、舊帳單壹包、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表及價目表貳張、傳真紙貳拾肆卷、電話壹支、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伍臺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六合彩簽單參拾貳張、舊帳單壹包、倍數表貳張、電話聯絡表及價目表貳張、傳真紙貳拾肆卷、電話壹支、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伍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自任六合彩組頭,自98年3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作為不特定賭徒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若賭客對中號碼,可得彩金:「二星」為5千7百元、「三星」為5萬7千元、「四星」為7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其後因簽賭規模龐大,乙○○乃自於98年4月2日起,以日薪1千5百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會計,負責計算簽賭號碼之支數等工作,甲○○竟與乙○○互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允受雇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共約經營96期,每期簽賭總金額達50萬元至100萬元。嗣於98年12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賭具六合彩簽單32張,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舊帳單1包、倍數表2張、電話聯絡表及價目表2張、傳真紙24卷、電話1支、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5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筱惠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