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即 許秀美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即許秀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訴訟救助,無能力提供擔保。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所謂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免供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定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言,關於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即非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故聲請人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訴訟救助,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9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8,981元,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雖為3,101,212元(本金),惟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相當於438,98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該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估計為四年四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95,113元【計算式:438,981元×5%×52/12=95,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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