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李甲乙 相對人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35,249元在案,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602元、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附於該案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6,881元【計算式:35,749+602+530=36,881】,聲請人應負擔其中35,037元【計算式:36,88119/20=35,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