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永彬 於民國90年6月5日以附表甲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抵押物所有權如附表乙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茲因第三人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12月
6日,詎第三人屆至清償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於附表乙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甲:96年度拍字第1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建││53│69│360分之21││├──┼───┼────┼────┼────┼────────┼─┼──┼──┼──────┼─────────┼──────┤│002│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1│道││2│05│36分之7││├──┼───┼────┼────┼────┼────────┼─┼──┼──┼──────┼─────────┼──────┤│003│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3│道││1│76│36分之7││└──┴───┴────┴────┴────┴────────┴─┴──┴──┴──────┴─────────┴──────┘┌──────────────────────────────────────────────────────────────┐│附表乙:96年度拍字第1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4│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建││53│69│360分之21││├──┼───┼────┼────┼────┼────────┼─┼──┼──┼──────┼─────────┼──────┤│005│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1│道││2│05│360分之7││├──┼───┼────┼────┼────┼────────┼─┼──┼──┼──────┼─────────┼──────┤│006│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脚││65-3│道││1│76│36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