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內黏貼之「乙○○」相片壹張、號碼為M00000000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含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其任負責人之巨昌實業有限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其遭財政部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竟為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其所投資事業之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二月間),依照報載之廣告電話連繫,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麗晶飯店二樓,約明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為二十萬元)之代價,由某男子為其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一本,以利其出入境之用,乙○○並當場交付自己之相片八張。某男子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在不詳處所,將乙○○之相片一張,改貼於甲○○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該枚身分證原係甲○○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換發而得),予以變造該枚身分證。再利用不知情之一榮旅行社職員 賴珪瑛 ,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及乙○○之相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紙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甲○○」名義之護照,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辦護照有關文件內,並核發予號碼為M00000000號之「甲○○」護照一本。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二人再約在臺北市麗晶飯店,由某男子將上開護照交與乙○○,乙○○則同時支付十二萬元報酬。而乙○○取得該本「甲○○」護照後,即在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甲○○」之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十月二十日(入境),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報出入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出入境有關文件內,並在桃園縣境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先後將上開護照持交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人口之管理、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出入境之管理。迄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九分許入境時,在中正國際航空站入境查驗檯,為證照查驗人員查獲,並扣得該本「甲○○」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 認曾於前開時地,因遭限制出境,遂依報紙所登電話連繫,以十二萬元為代價,並交付其相片八張予某男子,而取得扣案之「甲○○」護照,並在該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偽簽「甲○○」之名後,冒「甲○○」之名多次出入境使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甲○○」之身分證及據以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某男子購買護照,應其要求提供相片八張而已,並未見過該枚變造之「甲○○」身分證,更不知有普通護照申請書,不應令伊就某男子之該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云云。經查:
(一)因巨昌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被告遭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二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五四三三七號書函附原審卷(見第二十七、三十四頁)可憑。
(二)被告在M00000000號之「甲○○」護照內偽簽「甲○○」署押,並持該本護照,冒「甲○○」之名,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十月二十日入境等情,有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影本、「甲○○」名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九八七號函附出入境紀錄在卷(見桃檢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可資證明,並有該本護照扣案足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甲○○」護照入境,被查獲其真實身分為「乙○○」等情,亦有其遭查獲後經警帶同辦理入境手續時,以其本名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桃檢偵查卷第三十頁)。
(三)扣案之「甲○○」護照,係不知情之一榮旅行社職員賴珪瑛,受某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千元之代價,持林先生所交付之已換貼被告相片,變造後之「甲○○」身分證正本,代為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並簽立「甲○○」之署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而得等情,業據證人賴珪瑛於警訊中指陳甚明,並有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在卷足證(見桃檢偵查卷第六頁)。而甲○○雖屢經傳拘未到,惟查,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附貼之「甲○○」身分證,除貼用被告相片外,餘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父母姓名、出生地、換發日期等內容,俱與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及換發身分證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相符,有卷附甲○○之戶籍謄本及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峽戶字第三九一一號函附身分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又甲○○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以前開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復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遭變造者係甲○○所遺失之身分證正本,亦可認定無誤。但本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某男子對於該枚身分證係甲○○所遺失者一節有所知悉,則尚難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依廣告電話與某男子聯繫後,交付相片八張及十二萬元之代價,取得扣案之「甲○○」護照,其餘犯行均無所知云云。然查,被告自二十餘歲起即申辦護照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而依卷附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多次出入國境,則對於護照之申辦及使用,殊難諉為不知。而申辦護照,除在申請書內貼一張相片外,只須繳交二張相片,若其僅是向某男子「購買」護照使用,何須使用多達八張之相片?且被告已自知遭限制出境,所申辦之護照,自非其名義,顯然必須使用他人名義,如此,豈有不須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件、資料之理?況且,被告取得扣案之護照後,尚在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冒「甲○○」之名,多次出入國境,益見被告所辯對某男子變造身分證申辦護照等犯行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因遭限制出境,為得以順利出入境,竟與某男子共謀以變造「甲○○」遺失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偽造「甲○○」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以申辦「甲○○」之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辦護照有關文件內,並核發「甲○○」名義之護照M本。被告再冒「甲○○」之名,多次持以行使出入境等事實,已可認定。而前開事實,既造成甲○○之損害,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人口之管理,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民出入境之管理。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一)變造「甲○○」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申辦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利用不知情之 賴桂瑛 偽造「甲○○」署押,填製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辦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偽以「甲○○」名義申辦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辦護照有關文件內,並發給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四)在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五)冒「甲○○」之名,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報出入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出入境有關文件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其與某男子間就本件所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即前開(三)、(四)部分,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於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四項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意旨:
(一)就行使「變造」之身分證部分,誤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尚有未洽。
(二)就利用不知情之賴桂瑛偽造「甲○○」署押,填製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辦護照部分,及在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部分,漏未論罪,惟與已起訴之持不實護照出入境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護照」係發給申辦人,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該不實之護照出入國境,究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未合,而係據此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報出入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出入境有關文件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非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
(一)誤以「護照」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二)漏未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報出入境部分犯行。
(三)扣案之護照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漏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知悉某男子變造身分證,持以行使,申辦護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於積欠國家鉅額稅款,遭限制出境後,猶思不法,惟其動機係因憂慮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急欲前往處理,致循此下策,有其提出之多件與大陸地區廠商往來書信、訂單等在卷可稽,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從而,併就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普通護照申請書內及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扣案之「甲○○」護照一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