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訴人 邱東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東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量刑部分,關於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請求從輕一節,敘明如何經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指稱其既已認罪,原審未予減刑,有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對上訴人測謊,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稱上訴人於翌日要驗尿,何以敢施用毒品,或謂其於原審認罪係迫於無奈,其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單純為事實之爭辯,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