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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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李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李文星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主張:其所駕駛機車與 徐裴柔 所駕駛機車未碰撞,並無肇事逃逸,員警 徐嘉鴻 、朱育成及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之值班交通隊員警可證明其無逃逸情事,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僅以告訴人徐裴柔、 劉朝雅 之指訴,即認其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知悉所駕駛機車肇事,致徐裴柔、劉朝雅受傷而逃逸之理由。並詳予說明:(一)抗告人所舉員警均非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難以證明抗告人有無肇事逃逸。(二)抗告人所提出書面資料,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各等情。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此部分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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