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 蔡定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定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槍、彈自始在上訴人持有中未移轉他人,其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交出子彈且告知警察槍枝之所在,仍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如何為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於法無違,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未特別說明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