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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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訴人汪 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六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汪昱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當無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如何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