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殷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殷全前 因頂替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
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98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路口上,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Cartier手錶專櫃真品附所有附件」之虛偽訊息, 王慧喬 於98年11月
30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5樓之住處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競標訂購,並於當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將上揭款項匯入林殷全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㈡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叮噹小屋】真品CHLOE新款紅色手挽包」之虛假訊息, 周大方 於98年11月30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住處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達成以17,000元成交之協議,隨即於當日20時42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林殷全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㈢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 陳揚仁 於
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14號住處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以18,000元下標訂購,並於98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款項轉匯入林殷全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㈣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子書閱讀器之不實訊息, 賴建良 於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以8,900元下標訂購,並於當日17時39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林殷全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㈤嗣王慧喬、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各因未收領到上揭其等所訂購之物品,而查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揚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周大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賴建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殷全固 不否認有申辦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資料,並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看報紙廣告應徵接送傳播妹司機工作,對方說需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將其薪資匯入該帳戶,其才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但其未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男子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王慧喬
、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分別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各依照指示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林殷全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喬、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04321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9000994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第5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11月30日(王慧喬)匯款申請書回條、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陳揚仁)存摺內頁節本、(賴建良)98年12月1日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大方提供之帳戶內頁節本、萬泰銀行99年1月15日泰中存字第09902200007號函暨所附本件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萬泰銀行99年1月18日泰中存字第09902200004號函暨所附本件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
12頁至第31頁),是上揭被害人王慧喬、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分別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金融卡時未告知密碼,該密碼係其生日
,很好猜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將現金匯入上揭帳戶後,詐欺集團均係以交易摘要「跨行」或「跨行轉」之方式予以提領乙情,而所謂交易摘要「跨行」係指用金融卡跨行提領、「跨行轉」則表示使用金融卡跨行轉帳乙節,業經原審法院電詢萬泰銀行承辦人員明確,有原審法院99年8月12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8頁),足知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得來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顯然知悉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無疑。又被告業已自稱:當時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履歷表予對方,但履歷表對方當時就還給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26頁),據此,詐欺集團成員要無透過取得之物得知其生日以推知該金融卡密碼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當時業有告知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乙情(見警一卷第4頁),復衡之持有金融卡若不知密碼,該金融卡僅係無作用之物,則被告既已提供該金融卡予對方,對方若非業已一併得知密碼,豈會收取該金融卡,是綜上,益徵被告在提供該金融卡時,應已一併告知密碼,始為合理,則被告上揭辯稱,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於98年11月27日星期五
下午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對方派來之人收取存摺後,其於晚上8點左右開車離開,其在車上馬上撥打報紙廣告上電話給對方,告知對方已經交付存摺、提款卡,對方向其表示已經錄取了,隔天可以上班,之後大概在晚上8、9點回到大樹住處,在當天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對方,但接著星期六、星期日其有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予對方,星期六有接通1、2通,但之後就沒有接通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第45頁),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見警一卷第38頁),可知對方之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對方門號),復核卷附之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上揭門號於98年11月27日(星期五)19時49分09秒固然有與對方門號聯繫之紀錄,但在該日21時40分29秒,被告門號與對方門號尚有聯繫紀錄,且被告上揭門號於98年11月28日(星期六)、98年11月29日(星期日)均無與對方門聯繫之紀錄,則被告上揭供稱:其於98年11月27日晚上8、9點回到大樹住處後,當日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對方,但接著星期六、星期日尚有其有撥打電話予對方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復以上揭被告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並未有辦理掛失之紀錄,且該帳戶於98年12月9日始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業經萬泰銀行於99年1月18日以泰中存字第09902200004號函復明確(見警二卷第25頁),然被告卻另供稱:其聯絡不到對方後,隨即於98年11月30日至萬泰銀行掛失云云,亦與事實相左;據上,被告之供詞既有與事實有諸多不合之情,則其上揭所辯,顯不可信。
㈣被告復供稱:其是想工作,在報紙看到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
廣告,其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其攜帶帳戶、金融卡到高雄市○○路路邊面試,對方說公司在巷子內,但其沒進去,其不知對方之姓名、地址,其交付存摺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隔天可上班,會有車子去接其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卷第2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供情節,其係根據報紙廣告,與對方在電話中聯繫後,即在上揭路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其情節已顯然異常,又被告就上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僅能大致描述係擔任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而縱其所應徵之工作雖有涉嫌犯罪之嫌,應徵公司徵才時固有不宜過於公開之必要,然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時間、地點及任職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地址等情等具體、細節事項均無所知,亦難謂與常理相符;復以,被告係應徵司機,衡情對方應會考核被告是否會駕駛汽車,然對方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會駕駛汽車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亦與常情不合;再者,應徵工作時繳交履歷表供對方參考係為社會常情,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前有4、
5次應徵工作之經驗,且每次都有繳交履歷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6頁;警一卷第1頁),是被告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供稱:其應徵工作時有交履歷表給對方,但對方退回履歷表等語,則倘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其就對方不關心其是否會駕駛汽車,僅要收取其帳戶資料而退回其履歷表之舉,應有所懷疑,才為合理,然其竟仍冒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實是啟人疑竇。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實有諸多違常之處,要不足採。
㈤復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參之上揭被害人王慧喬、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分別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上揭金額於本件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則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于書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有陪同被告前往應徵工作云云,然查證人黃于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交付1本郵局存摺,其他沒有,沒有給金融卡、密碼」,核與被告所供「已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一節不符;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黃于書陪同其前往應徵時,有向其表示會不會被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頁),然證人黃于書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未向被告表示任何會不會被騙之類話語」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凡此,均可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互異,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黃于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陪同被告前往應徵事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業、第35頁、第37頁),然觀之上揭被告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與證人黃于書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於98年11月27日即被告所稱應徵之當天,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可見證人黃于書之上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黃于書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據被告之學經歷,對於上情殊無可能不知,又被告已自承:其因怕被騙,所以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前,業已先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剩幾百元乙情,其亦自稱:陪同其前往應徵之黃于書有向其表示會不會被騙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確有其所稱由黃于書陪同前往應徵之情事,其當時顯然對應徵廣告之真實性已有所懷疑;而如需利用帳戶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僅提供存摺號碼、資料即可,又何需交付專供提款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承曾經營店舖賣衣服(見99年度偵字第15020號偵查卷第15頁),以及開服飾店,有請過員工,要負擔員工薪水等情(原審卷第44頁),其經驗豐富,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係接送小姐性交易之馬伕工作一節,為被告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20號卷第14頁),是該工作內容顯然涉嫌犯罪,則被告對於對方要求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懷疑之理,再酌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8年11月29日即聯繫不上對方云云,已如前述,然其卻未有任何停用該帳戶乙情,則被告就詐騙份子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王慧喬、周大方、陳揚仁、賴建良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