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二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同案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四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五犯及六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經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亦在相同處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九分許,經警通知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之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分別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及施用海洛因使
用之香菸,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