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紀孝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之友人住處與4、5位朋友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補力康飲料及米酒共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里鎮○○路○○○巷3之1號之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酸柑49之3號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余紀孝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余紀孝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支付公庫3萬8,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紀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且行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接受同心圓檢測項目時,未將圓圈全部畫在指定同心圓範圍內等情,有卷附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時行車專注力及操控力嚴重不佳,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有高度危險性等節,足堪認定;復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卷第6頁),可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兼衡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暨其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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