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淑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錦帆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吳淑芬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二坪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新北市萬里區圓潭往台二線行駛,途經新北市○里區○○路24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 陳昂毅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楊錦帆,沿台二綠往新北市金山區財神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上開2車交會時,2車之左前方相撞,使楊錦帆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8公分、左上臂及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錦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錦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昂毅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照片2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