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良自民國100年7月14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山區飲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明義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酒後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葉逢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 劉秉均 ,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潘進良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葉逢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葉逢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劉秉均則受有頭暈、頭部輕微震盪之傷害(潘進良對劉秉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秉均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潘進良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經葉逢杰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進良自100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二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葉逢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承,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告訴人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通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及其雇主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然仍未賠償損失,被告亦表示無力清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