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藍素芬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寶瓊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兩造為姑媳關係,上訴人即被告藍素芬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原告,內容恫稱:「我還在懷疑我媽媽生病這麼久是不是你暗中動手腳,如果讓我查到,我會把你這張皮撕下來。」等文字;復於99年4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恫稱:「忘了跟你說,你大概不會忘記我曾經跟你說,我的阿母身體不好,要讓他老人家卡清心,如果有個閃失,我會把你剝皮喔,你還是不聽還是聽不懂,應跟她老人家一句來一句去,你這個女人呀我會把你剝層皮的,我也會等你去告我,記得證據要收好喔,要不然我這裡也有我再傳給你」等文字,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因前開恐嚇行為,精神所受痛苦甚為鉅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親冷漠至極,動輒忤逆老人家,致老人家經常向上訴人哭訴媳婦不孝。本件刑事第一審所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二則簡訊,即是上訴人心疼媽媽遭被上訴人煩心所傳訊之「警告」,該「警告」有無觸犯刑法恐嚇安全之構成要件及有無民事侵權行為,容有審究之餘地。觀之該二則簡訊內容,均係以懷疑母親身體不好,心情鬱悶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因此簡訊中警告,顯然係基於保護母親之動機,方法或有不當,但均有正當目的,而且上訴人之警告通知尚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再有不孝舉動,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矣。又簡訊內容謂「把你這張皮撕下」、「把你剝皮」等語,閩南語所稱「剝皮」等語,意思是「算帳」,係指修理、算帳之意思,至於如何算帳,非謂即是對其身體之傷害,是以此等民間俚語,顯非惡害之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及職業,焉不知此等俚語所表彰之意思非文字表面之意。再者,現實生活是否真有輕易將他人皮撕下來、剝皮等傷害?按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以一般成年人聽聞閩南語之「剝皮」等語,應無構成危害之事實,即與刑法第305條要件不符,自無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前揭傳送簡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出於不同犯意、先後為兩次恐嚇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傳送恐嚇簡訊)致生身心不安等情為真正。上述二則簡訊內容均意指被上訴人若未妥適照母親,上訴人會對之「剝皮」,縱認其意在找被上訴人算帳之意思,非為真正剝他人之皮,惟此種文字在客觀上顯已有傳達會對被上訴人採取某種強烈作為,而令被上訴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況據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之多則簡訊等內容,以及曾撰寫海報指責被上訴人為「小偷」、「大內賊」、「淫婦」等,用語多為不堪,是上訴人經常以發送簡訊方式或製作海報方式以不堪文字辱罵或警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收到前開二則簡訊時,對於「把你這張皮撕下」、「把你剝皮」等文字後所造成精神上之衝擊必更加劇,縱使上訴人稱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做出剝皮等之行為,且上訴人行為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無法據此否認因此加諸於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其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二則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乃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在黎明教養院照護院生,全年所得為276,6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9年度全年所得僅128,377元,兩造之資力均屬不佳,併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屢因對孝敬長輩方式不合而感情不睦,期間已久,被上訴人因前開危害人身安全之簡訊所承受之恐懼、壓力,及上訴人事後依然藉詞被上訴人不孝敬母親合理化其之作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乃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三、經上訴人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所列舉上開大字報等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檢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5118號,以無犯罪事證為不起訴處分,且非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另一方面,「剝皮」既不可能實際發生,則不可能因上開字報即認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造成更加劇衝擊。即便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究其原因乃因上訴人心疼母親遭不孝順之上訴人折磨所致,原審未考量此一原因遽認應負20萬元之精神賠償責任,對年所得僅10餘萬元之上訴人而言,賠償金幾近上訴人二年之所得,顯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所傳簡訊,皆是指責被上訴人對婆婆極為不孝,而被上訴人婆婆 藍秀卿 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藍素芬妨害自由一案)曾庭作證,依其證詞所述,被上訴人曾多次辱罵伊,且有用安全帽丟伊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對婆婆不孝順,上訴人氣不過,始傳上述簡訊辱罵,縱有不法情形,亦情有可原,而原審未審就此,僅以二通簡訊,即判決賠償20萬元,誠屬過高。另呈報載兩則恐嚇情節更為重大,當事人財力相較於本案更為雄厚之類似案件,判決金額卻均低於本件者,顯見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乃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同樣簡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行為事實類似的案件,屏東地院亦曾判賠30萬元,本件原審判20萬元,真的不算多。因為被害人一輩子都留下這件事的陰影,無法抹滅。若被上訴人對婆婆不孝順,不會與其相處十年之久,且都有煮飯、買便當、帶她去看醫生等,載他去看醫生途中兩人還曾發生車禍,若不孝順根本不會載婆婆去看醫生,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所稱不孝順。被上訴人以其年紀而言,畢業自銘傳商專,算是高學歷,其照顧婆婆十餘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上訴人迄今不願對其恐嚇行為認錯、道歉,還指鹿為馬、顛倒是非,到法庭來指說被上訴人不孝,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造成被上訴人心靈傷害更深的二度傷害,甚至應提高賠償額才對,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禁止義務、誡命義務或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但難謂無就自己行為應負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之保障,但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倘若言論踰越上述尺度,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刑法第305條即以法律明定其言論自由之界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不法性,雖尚未造成實害結果,但其所造成他人心理上的不安與恐懼等之不自由,即屬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之情形,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以行動電話發送上述二則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上述二則簡訊之內容,並不該當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發送上述二則簡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花簡字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305條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即足成立,而所謂將來之惡害,並不以確定之惡害為限,凡言語足使人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受有被加害可能之威脅者,應即屬之。上訴人用簡訊向被上訴人聲稱「我會把你這張皮撕下來」、「我會把你剝層皮的」等語,核其用意,無非威脅被上訴人如果不遵從其指示,將會採取某種強烈作為,使被上訴人受到痛苦,其客觀上之語意即泛指將以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加害之對象,應不只限於「皮膚」而已。再者,恐嚇罪一般之犯罪目的,乃在迫使他人屈從於自己之意志之下,構成對他人自由意志之妨害,故亦多以「如不...就要對你...」之形式來表達,自不以實際必然會發生為要件,其可非難性之行為內涵,在於用不確定之未來加害,迫使被害人屈服,故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為,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要件,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自由之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故其金額多寡應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考量,且不應以加害人之財力狀況做為審酌之上限。原審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關係與加害程度等,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過高,而僅准其20萬元之請求,已行使裁量上應為之考量,尚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屬適法,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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