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鄭勝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中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各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100年毒偵字第235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16日確定(均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居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勝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6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1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上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0年3月14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3.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錄表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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