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細良
溫進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細良、溫進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捌副及拾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沒收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細良、溫進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藉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亦屬心存僥倖,若沈迷忘返,非僅廢時棄業,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賭之金額非鉅,被告二人前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8副及11張,雖非被告二人所有,然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4,800元則為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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