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渾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渾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件被告係於101年2月27日中午某時刻,在基隆市碇內某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謝渾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43(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渾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裁定令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贓物另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於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查獲,被告竟冒用其弟 謝量淵 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渾育於警詢時及│1.被告僅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偵訊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犯行。││││2.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及冒用謝量淵之名義││││應訊,並親自捺印採尿之││││犯嫌。│├──┼──────────┼────────────┤│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冒用謝量淵名義於101│││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晚上8時52分為警│││年3月16日尿液檢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紙。│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實。│││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0年11月29日強│││1份。│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