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辛○○被告戊○○
寅○○兼右一人丑○○訴訟代理人被告庚○○右一人卯○○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甲○○右六被告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被告己○○
癸○○
子○○
丁○○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被告戊○○、丑○○、寅○○、庚○○、丙○○○、甲○○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癸○○、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多次協調均無結果,原告願與被告戊○○、丑○○、寅○○、庚○○、丙○○○、甲○○保持共有。
㈡主張採取丙分割方案,因分割線與道路垂直,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
而被告己○○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與道路傾斜二十度,且使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丑○○、寅○○、庚○○、丙○○○、甲○○取得土地之面路寬減縮,亦造成D部分土地呈傾斜狀,將致日後無法建築,又被告己○○、癸○○、子○○所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路寬度顯然過大。另被告己○○所有之建物乃未保存登記者,且建造之初並未得共有人之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丑○○、寅○○、庚○○、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與原告乃屬同一房,故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予拆除,依丙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因被告己○○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呈傾斜狀,不利於日後使用。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癸○○、子○○保持共有,希望依其所有建物方向之東側拉直線為分割線,如後附乙分割方案所示,房屋後半部部分若因此拆除並無意見,又兩造之祖先原就將系爭土地按一至三房依序分配之土地即如乙分割方案所示,另目前僅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家中有長者故不要拆除其所有之建物為宜,若採丙分割方案將致共有人於日後無法再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證。
叁、被告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己○○、癸○○保持共有,目前伊與父母、被告癸○○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僅偶而回去探望。
肆、被告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己○○保持共有,應採取乙分割方案。
伍、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願單獨取得並採取丙分割方案。
陸、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及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但願單獨取得土地,採取丙分割方案,因依此方案其所取得之土地較完整,不會太過狹長,且不會拆除到被告己○○所有之建物。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依原告、被告己○○、壬○○之聲請,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及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戊○○、丑○○、寅○○、庚○○、丙○○○、甲○○、己○○、癸○○、「 黃銘傑 」、壬○○、丁○○等共有人為被告,嗣共有人黃銘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子○○交換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子○○原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黃銘傑之起訴並追加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子○○為被告,因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戊○○、丑○○、寅○○、庚○○、丙○○○、甲○○則以:同意分割,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予拆除,依乙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呈傾斜狀,不利於日後使用,故以丙分割方案較合理等語。被告丁○○、壬○○則以:同意分割,但願單獨取得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予拆除,依丙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較完整,且不會拆除到被告己○○所有之建物等語。被告己○○、癸○○、子○○則以:同意分割,願保持共有,應採乙分割方案,因與兩造祖先之分配次序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九十一年度新調字第四六號第八至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且為被告戊○○、丑○○、寅○○、庚○○、丙○○○、甲○○、己○○、癸○○、子○○、壬○○、丁○○所不爭執,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
㈠查本件除被告丁○○、壬○○欲單獨取得分歸所有之土地外,原告及被告戊○○
、丑○○、寅○○、庚○○、丙○○○、甲○○,以及被告己○○、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繼續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形狀略為五角型,其中東北側乃呈三角形之不規則狀,系爭土地
西南側面臨道路且與道路平行,可經由此道路往東南或往西北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散落於四處,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建物均屬老舊之竹造或磚造建物,其共有人均表示得予以拆除,編號五之建物則為被告己○○所有新建之未保存登記鋼筋磚造二樓樓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側,且與道路略傾斜二十度,被告己○○不願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憑(新調卷第二七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一0九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新調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復為被告戊○○、丑○○、寅○○、庚○○、丙○○○、甲○○、癸○○、子○○、壬○○、丁○○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㈢又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原告(先主張依後附甲分割方案,嗣改依丙分割方
案)及戊○○、丑○○、寅○○、庚○○、丙○○○、仁美艷、丁○○、壬○○均主張依後附之丙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而被告己○○、癸○○、子○○則主張依後附之乙分割方案,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分割方案
原告原主張此分割方案,雖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線與道路垂直,分割後之土地較為完整,惟礙於被告己○○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如依此分割方案將致該建物二分之一坐落於分歸被告丁○○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上,且占有面臨道路部分土地近三分之二,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其於十年內不會要求拆除該建物(本院卷第三九頁),然日後仍有拆除之虞,與被告己○○之意願未合,亦有礙於被告丁○○之使用規劃,且此分割方案嗣亦經原告表明不採用,並為被告所不採,足見難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妥適,爰不再贅述。
⒉乙分割分案①被告己○○、癸○○、子○○主張乙分割方案之理由為依與被告己○○所有之建
物東側之平行線為分割線,雖將導致該建物東側部分會遭拆除,惟仍能保持主建物之完整性,且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祖先所分配者相同云云。
②惟查,依後附之乙分割方案所示,其分割線均與道路傾斜約二十度,導致兩造所
分歸取得之土地均呈傾斜狀,地形並不方正,不利於兩造日後之使用,尤其對被告丁○○、壬○○相當不利,因其分歸取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礙於地形,已呈狹長狀,茲因分割線與道路傾斜二十度,導致其等取得之土地既狹長又傾斜,另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丑○○、寅○○、庚○○、丙○○○、甲○○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北側內縮呈三角形狀,地形呈不規則狀,非常不利於土地之規劃與利用,且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乃屬建地,倘因地形不方正而致日後規劃使用不易,亦將致系爭土地價值降低,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利益。又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戊○○、丑○○、寅○○、庚○○、丙○○○、甲○○共占三萬分之一一一七一(約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丁○○、壬○○各占三萬分之五二五0(各約百分之十七),被告己○○、癸○○、子○○則占三萬分之八三二九(約百分之二十七),惟依乙分割方案分歸被告己○○、癸○○、子○○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面路寬度近二十二公尺,占系爭土地面路寬度約百分之三十九,因面路寬度將影響分割土地日後之價值,則依此分割分案所為之分割方式對於其餘共有人顯不公平。此外,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東側適坐落於分歸被告丁○○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上,若予以拆除,則有違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不願拆除建物之意願,若不予拆除則將侵害被告丁○○之利益,因此,乙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己○○、癸○○、子○○以外之共有人均相當不利,並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亦不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尚難憑採。
⒊丙分割方案①原告及被告戊○○、丑○○、寅○○、庚○○、丙○○○、甲○○、丁○○、壬
○○主張丙分割方案之理由為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乃與道路垂直,分割後地形較為方整,有利於日後之使用,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面路寬度較合乎應有部分比例,且完全不會拆除被告己○○所有之建物,較為公平合理等語。
②經查,依後附之丙分割方案所示,其分割線乃與道路垂直,分割後地形均屬方整
,對於日後之整體規劃利用實有助益,且被告己○○所有之建物適坐落於分歸其與被告子○○、癸○○共同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不會招致部分建物拆除之結果,亦與其意願相合,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面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分歸取得土地之地形位置較為相當,又依此分割方案雖與兩造之祖先當初分配各房(大房即原告即被告戊○○、丑○○、寅○○、庚○○、丙○○○、甲○○;二房為被告壬○○、丁○○;三房為被告己○○、癸○○、子○○)之位置略有出入,然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外,兩造均已陳明得以拆除,故為保全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將分歸被告己○○、子○○、癸○○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略向東側移動,分歸被告壬○○之編號C部分土地移往西側,其餘分割後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兩造先人之分配方式相同,亦可避免拆除被告己○○所有建物,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與共有人之意願不相違,堪稱允當之分割方法。
③至被告己○○抗辯依此分割方案其與被告子○○、癸○○日後難再分割云云,惟
查分歸被告己○○、癸○○、子○○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方整,地形呈長方形狀,倘日後欲再為分割並非難事,是被告己○○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是以,本院考量依丙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呈規則狀,且不會招致被告己○○所有建物之拆除,又面路寬度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分歸取得土地之地形相當,合乎公平原則,相較於被告己○○、癸○○、子○○主張之乙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各節以觀,經比較甲、乙、丙分割方案之優劣處,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以及分歸土地應合乎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等情,認後附之丙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認以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繪製之丙分割方案所載之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