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放性骨折理賠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追加接送費一萬六千八百元、看護費十二萬九千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又當庭減縮其接送費為六千元,因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汽車交通事故,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豐國 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在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原告因訴外人吳豐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三萬元、精神損失七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八萬元,惟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吳豐國給付,法院僅判決吳豐國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萬一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共三十三萬一千元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仍受有如下之損害: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開放性骨折理賠七十五萬元、接送費六千元、看護費十二萬九千元,合計共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給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能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任何殘廢等級,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傷害醫療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及工作損失,均無所據。(二)又前開傷害醫療給付之標準及金額,已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依該給付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開放性骨折手術費七十五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無所據。(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就所謂的看護費用,已規定為「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僅係手臂骨折,其傷勢並無須專人照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就所謂的接送費用,規定為「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稱新樓醫院)診治之次數為二十次,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僅為六千元,超過六千元部分,其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吳豐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謹慎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快車道右側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在機車專用道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刑事部分,訴外人吳豐國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民事部分,原告雖請求訴外人吳豐國賠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訴外人吳豐國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另受有如下之損害: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開放性骨折理賠七十五萬元、接送費六千元、看護費十二萬九千元,合計共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其數額為何?
五、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制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亦明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健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四、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由訴外人吳豐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承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為該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之保險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為真實。而原告為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受益人),其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給付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開放性骨折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雖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骨下端脫位」之傷害,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前開傷害致支出七十五萬元手術費用之證明,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復自陳其於本件並不請求診療費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亦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成殘,其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係其自行估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亦不請求任何之診療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開放性骨折所受之損失七十五萬元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接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至醫院診療共二十次,支出計程車資六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之請求自屬往返門診所需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八張為憑,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就看護之必要性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有關原告之傷情及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料一節,該醫院回覆稱「病人(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車禍事故,送到本院急診,因患者左手臂橈骨骨折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故入院施予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追蹤治療共十六次(包括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門診發現骨折處已癒合,所以在九十年十月四日入院,施予鋼釘鋼板拔出手術,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出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門診再追蹤二次。此病人左前臂骨折,其他部位良好,應可走動,但是缺少左上肢補助,在日常生活確有不便之處。但是否須由專人照料,似乎嫌過度誇大。」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年七月十五日新樓歷字第九二四二一號函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前開函文意旨及原告受傷部位,認原告於受傷後應尚能自行活動、自理生活,而無需專人照顧生活,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係屬輔助治療其前揭傷害所必要,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接送費六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接送費,而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接送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收受該追加書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逾越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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