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壓力鉗壹支、小型手電筒壹及無線電對講機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執行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藍色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市○○區○○路與功安三街交岔路口下車,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迴車在附近徘徊伺機接應丙○○,丙○○則攜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二支、尖嘴鉗一支、壓力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之手提包一只及用以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具,徒步行至功安三街一一三號前,持上開小型手電筒一支為照明工具,並以上開T型起子等工具先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電源蓋掀開並將電源先行拔除,以避免汽車防盜器發生作用,再將駕駛座車門門鎖破壞,進入該小貨車內,並將該自小貨車方向盤下方之電源保護蓋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適為是時在該址四樓抽煙之乙○○女婿甲○○發現,通知乙○○後,與乙○○共同下樓至該自用小貨車詢問丙○○為何在他人車上,丙○○始發現事跡敗露,隨即匆忙逃逸致上開行竊工具及手提包遺留現場而未遂,嗣經甲○○追捕並通知警方合力將丙○○逮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行竊工具、無線電對講機一具及手提包一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欲行竊財物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騎伊所有之機車欲至案發現場附近找友人 曾天成 ,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怕被他人發現,遂將機車停置於路口,而以徒步之方式欲至伊友人之住家,於行進間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打開,乃臨時起意欲進入自用小貨車內行竊手機、零錢等財物,並無將電源先行拔除、破壞門鎖等行為,更非要行竊該自用小貨車,嗣該機車因鑰匙插在電門而遭他人竊走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詳盡,其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案發經過: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證人甲○○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四樓抽煙,發現一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在仁安路與功安三街路口讓被告丙○○下車後,即迴車在該處附近徘徊伺機接應被告丙○○,被告丙○○則攜扣案之手持包走至上開自小貨車旁邊,隨後即發出開鎖之聲音,證人甲○○乃下樓通知證人乙○○其所有之小貨車正為他人所竊,兩人遂共同至案發地點,見被告丙○○仍在車內拆小貨車方向盤下方之電源蓋,直至其二人出聲叫喊被告丙○○時,被告丙○○始知悉行竊事跡敗露,隨即下車攜上開手提包及無線電對講機逃逸,然因匆忙逃逸致上開手提包、行竊工具遺留現場,嗣經甲○○追捕並通知警方合力將被告丙○○逮獲,且上開自小貨車電源蓋遭掀開並將電源先行拔除,駕駛座車門門鎖破壞,方向盤下方啟動電源線的保護蓋並遭撬開破壞等語(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再參以被告丙○○供承確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欲行竊財物之事實,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電源蓋遭掀開並將電源拔除,駕駛座車門門鎖遭工具破壞,方向盤下方啟動電源線保護蓋遭撬開破壞之照片六幀、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頁第三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可稽,復有上開手提包、行竊工具及無線電對講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甲○○、乙○○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而足採憑。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係騎伊所有之機車欲至案發現場附近找友人曾天成,因伊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怕被他人發現,遂將機車停置於路口,而以徒步之方式欲至伊友人住家,於行進間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打開,乃臨時起意欲進入自用小貨車內行竊財物,嗣該機車因鑰匙插在電門而遭他人竊走云云。惟查:被告 河清情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承:伊不知友人曾天成處之住址,且之前未曾去過曾天成之住處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則其如何尋得友人曾天成?又被告丙○○既辯稱騎乘機車欲至案發現場附近尋其友人曾天成,衡情實無捨行動便利之機車而改以徒步之理?縱其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需迅速逃逸者,更無捨行動便利之機車而改以徒步之理?又該機車既為其所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其焉有不知車牌號碼,復將該機車鑰匙隨意插在電門未予拔下之理?況現場亦查無被告丙○○所供之機車。凡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所辯,實與常情及事理相悖而不足憑。
㈢又被告丙○○係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至該交岔路口,而該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又迴車在附近徘徊伺機接應丙○○,並由被告丙○○下車徒步至上址竊取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已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丙○○手持無線電對講機,顯係用以與他人互為聯繫乙節觀之,足知被告丙○○確實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上開手提包、行竊工具及無線電對講機等物,被告丙○○雖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上開T型起子、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無線電對講機及用以放置上該行竊工具之手提包等物既係被告丙○○行竊後,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依合理之推斷,自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二支、尖嘴鉗一支、壓力鉗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二支、尖嘴鉗一支、壓力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及無線電對講機一具,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提包一只,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其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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