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告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林彩華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