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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