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楊秀迦
被 告 高豊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累月委任原告代簽地下賭博「今彩539
」,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簽注金,原告代墊之簽注金扣除被
告中獎彩金後,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60元
(下稱系爭墊款),被告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開立面額
15萬4,460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擔保系爭代墊款,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返還系爭代
墊款,然被告屆期竟拒絕返還系爭代墊款,爰依委任契約、
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組頭,被告向原告簽地下賭博「今彩539
」,積欠賭債15萬4,460元,已還款2萬元,嗣遭原告強迫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接受被告委任代為簽
賭(見本院桃簡卷第21頁反面),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過生活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有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況且被告簽賭次數甚多,有原告庭呈之簽牌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衡情應可自行向組頭簽牌,實毋須多次透過原
告代為簽牌,因此,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簽牌而非委任原告
代向組頭簽賭應屬可採。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因擔保積欠原告
之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原告
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況且縱認原告僅係接受被告委任代為簽賭,然仍屬便利被告
向組頭投注簽賭之行為,將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堪認兩造間委任簽賭之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縱認未違反刑法第26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處罰規定,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仍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簽賭
契約有效,其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等情(見本院桃簡
卷第21頁反面),亦屬無據。
㈢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過生活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即難採信。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
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本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簽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系
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