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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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絲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及自
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
合稱系爭電信契約),並約定若於系爭門號合約期間內提前
終止或被銷號,除積欠之電信費外,尚應給付專案補貼款即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上述約定被告仍積欠
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42,687元未清償。又遠傳
電信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門
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為此, 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蕭妤 如在被告尚未
成年前擅自辦理,系爭電信契約均非被告親筆簽名,被告對
系爭門號辦理一節亦不知情,卻需負擔因此產生之電信費用
債務,顯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被告更無承擔此契約之意。縱被告應負擔本件電信費用債務
,但原告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公司受
讓電信費用債權,迄至原告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消
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
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
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
,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縱使父母代未成年子女所為者為債權行為,仍需檢視
該債權行為是否有使子女僅負擔義務卻未享權利之具體情狀
,再以個案認定子女是否應負契約之責。
四、被告辯稱其未曾與遠傳公司簽立系爭電信契約,是 蕭妤如
自使用被告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代簽被告名字等語,並就電
信申請文件聲請筆跡鑑定。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
母親即蕭妤如自96年9月14日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
被告權利義務,而系爭服務契約成立時點為102年至103年
7月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系爭
服務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3至14頁、第21頁),是申辦前揭門號時被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蕭妤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經原告聲請鑑
定系爭電信契約之申請者「絲文祥」字跡,鑑定結果略以:
「甲1~甲6類(系爭服務契約簽名筆跡)筆跡均與乙類(
被告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印鑑卡、補辦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庭寫筆跡)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0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3
970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兩造對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足認系爭電信契約非被告親自書寫,是被告
辯稱系爭電信契約之被告簽名是蕭妤如代被告書寫,並由蕭
妤如提出被告身分證件申請辦理,其就蕭妤如用其名義申辦
電話並不知情,亦未使用系爭門號一節,應可採信。從而,
蕭妤如在被告未成年時基於非為被告利益之向遠傳公司訂立
系爭電信契約,依上揭說明,除被告有在成年後自願承認負
擔該電信契約之義務的情形外,系爭電信契約對被告應不生
效力,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即無理由,無從准許。至被告主張電信費
用2年時效抗辯部分,因本院已認定系爭電信契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被告無須負擔本件電信費用,自毋庸再審究有無時
效抗辯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6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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